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导航及类目整理)
一、核心宗旨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Strive to ensure that the people feel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every judicial case)
二、网站导航路径
首页 > 诉讼文书样式(Homepage > Litigation Document Templates)
三、诉讼文书样式总类目
(一)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该类目下涵盖民事诉讼全流程中由法院出具的各类文书,具体细分为以下模块:
监察室和督察室的区别,惩办法官找监察室
我们可能一直在被引导向督察室进行举报,但是经过实验,督察室并没有任何意义。经查,应该监察室和督察室是有区别的,如果向承办法官办案程序违法、渎职应该先监察室进行举报。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督察室和监察室存在以下区别:
职能侧重
- 督察室:更侧重于对法院工作的过程监督和现场督察。主要围绕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司法政务、司法作风等方面,进行实时性、动态性的监督检查。比如对庭审规范情况进行现场督察,查看法官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是否遵守司法礼仪;对执行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行人员是否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等。 此外,还会督察法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确保各项工作能够按照既定目标和要求推进 。
- 监察室:主要聚焦于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廉政建设。负责受理对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等工作中违反纪律规定、法律规定行为的控告、检举,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并根据调查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处分 。同时,还会开展廉政教育活动,通过廉政培训、警示教育等方式,增强法院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从思想层面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制定并完善廉政制度,构建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
工作方式
- 督察室:多采用实地检查、明察暗访、专项督察等方式开展工作。在进行实地检查时,督察人员会深入到审判庭、执行现场等工作一线,查看工作实际开展情况;明察暗访则有助于了解法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真实表现,发现一些隐蔽性的问题;对于特定时期的重点工作或突出问题,会开展专项督察,集中力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 监察室:主要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调查取证、案件审理等方式履行职责。当收到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后,监察室会对线索进行评估和筛选,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证据等方式查明事实真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作出处理决定。
工作成果运用
- 督察室:督察工作结束后,会形成督察报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落实 。通过定期通报督察情况,对工作规范、表现优秀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批评,促进法院整体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 监察室:对于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会按照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会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向相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推动完善制度机制,加强源头治理,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此外,还会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全体法院工作人员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在法院系统内,不同部门在处理违法法官事务上发挥着不同作用,具体如下:
法院内部监察部门
- 受理举报投诉:负责接收来自当事人、群众以及其他渠道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包括违反审判纪律、廉洁纪律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接受当事人贿赂、徇私舞弊、拖延办案等行为 。
- 调查核实:对收到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步评估,决定是否展开调查。一旦启动调查,会通过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案件卷宗和其他资料等方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法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事实 。
- 提出处理建议:根据调查结果,依据相关的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对违法违纪法官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如果法官的行为违反了法院内部的纪律规定,可能会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会按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法官惩戒委员会
- 专业审查:在监察部门调查后,对于拟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会交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审查。委员会成员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律师等组成,他们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对法官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审判职责进行认定 。
- 提出审查意见:经过审查,法官惩戒委员会会形成书面的审查意见,明确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以及责任的轻重程度,为法院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提供重要参考 。但法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作出惩戒决定,具体的惩戒实施仍由法院等相关部门依据其审查意见和有关规定进行 。
纪检监察机关
- 党纪处分:对于党员法官违反党的纪律,如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等,纪检机关会按照党的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 。
- 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对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法官,有权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同时,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纪检监察机关会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调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Read More格子铺烂尾向法院申请对开发商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
开发商烂尾,通过诉讼法院判开发商退房、赔偿,应该如何写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
姓名 / 名称:[你的姓名或公司名称]
性别:[你的性别,个人填写]
身份证号码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你的身份证号或公司代码]
住址 / 住所地:[你的住址或公司地址]
联系电话:[你的联系电话]
被申请执行人:
名称:[开发商公司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发商公司代码]
住所地:[开发商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职务]
联系电话:[开发商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 [开发商公司名称] 履行 [作出判决的法院名称] 于 [判决日期] 作出的([年份])[法院简称] 字第 [判决书编号] 号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具体写明判决内容,例如:返还购房款 XX 元及利息 XX 元、支付违约金 XX 元等]。
请求依法强制被申请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 [本金金额] 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 [履行期限届满次日] 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案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
诉讼中发现有犯罪行为写请求法院移送刑事立案侦查申请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符合移送条件。
Read More调取证据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模版
以上所要求的调取的证据,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需要你院调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特申请你院给予调取收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法律规定,申请人提醒法官依法履行调证责任和义务。
Read More法律援助文书格式 (征求意见稿)
1.法律援助咨询登记表
2.法律援助申请表
3.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
4.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说明表
5.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接收凭证
6.补充材料/说明通知书
7.法律援助协作函
8.法律援助审批表
9.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10.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11.指派通知书
12.委托代理/辩护协议
13.法律援助公函
14.法律援助案件承办情况通报/报告记录
15.法律援助机构介绍信
16.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审批表
17.更换法律援助人员通知书
18.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
19.终止法律援助公函
20.结案报告表
21.法律援助投诉登记表
22.法律援助投诉受理通知书
23.法律援助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24.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告知书
25.法律援助异议审查决定书
26.送达回证
27.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申请表
28.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
29.法律援助补贴支付审批表
30.庭审旁听情况记录表
31.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函
32.受援人回访记录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年2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