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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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修订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律师事务所与分所之间的关联和区分
一、法律关系:总所对分所全面负责
二、财务关系:独立核算与总所监管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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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独立性
分所需单独设立会计账簿,独立核算收入、成本和利润,并编制财务报表。例如,分所代客户垫付的诉讼费需通过 “其他应收款 — 代客户垫款” 科目核算,而总所拨付的运营资金则计入 “其他应付款 — 总所往来”。分所还需按规定提取执业风险基金(不低于业务收入的 5%)和事业发展基金(不低于业务收入的 10%),专项用于应对执业风险和支持分所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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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所统一监管
总所制定分所的财务管理制度,包括费用报销标准、资金使用流程等,并通过内部审计定期检查分所财务状况。分所的重大财务决策(如大额资金支出、资产处置)需报总所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此外,分所需向总所上缴一定比例的管理费(通常为业务收入的 10%-30%),用于品牌维护、公共资源共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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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理
分所可作为独立纳税主体,自行申报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也可由总所汇总纳税,具体取决于税务机关认定。例如,分所若为小规模纳税人,可按 3% 征收率缴纳增值税;若为一般纳税人,则需抵扣进项税额后差额计税。无论哪种方式,总所均需统筹分所的税务合规,避免税务风险。
三、人员管理:总所主导与分所自主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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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负责人由总所任免
分所负责人需具备 2 年以上执业经历,由总所提名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总所可根据分所经营状况调整负责人,确保管理控制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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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招聘与管理
- 派驻律师:总所可向分所派驻律师,其执业证书需变更为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颁发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 本地聘用律师:分所可在当地招聘律师,但需符合总所统一标准(如学历、执业年限),并报总所批准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分所律师的薪酬体系(如底薪 + 提成)由总所制定框架,分所可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微调。
- 考核与培训:总所建立统一的律师考核制度,分所律师的年度考核结果需报总所备案。总所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如新法解读、案例研讨),分所律师必须参加;分所也可自行开展特色培训,但内容需报总所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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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人员管理
分所可自主招聘行政、财务等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总所对辅助人员的岗位职责、薪酬标准等提出指导性意见,确保全所管理规范统一。
四、业务与风险管理:总所把控核心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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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范围与审批
分所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总所的执业许可范围,且需报总所备案。重大案件(如标的额超过 500 万元的诉讼、跨境非诉项目)需经总所业务委员会审核,确保办案质量和风险可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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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与合同管理
分所公章、合同专用章由总所统一刻制并备案,使用时需履行审批手续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分所签订的合同需加盖分所公章,并报总所存档;涉及重大权益的合同(如战略合作协议)需总所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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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风险防控
总所统一为全所律师购买执业责任保险(保额通常不低于 1000 万元),覆盖分所执业风险。分所需建立案件质量检查机制,定期抽查卷宗,防止虚假诉讼、利益冲突等问题。若分所律师因违法执业被处罚,总所可能面临连带惩戒(如停业整顿、罚款)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五、监督与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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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监督体系
分所同时接受总所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监督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例如,司法行政机关每年对分所进行年检,检查业务开展、财务合规、人员资质等情况;律师协会则通过行业自律规则约束分所行为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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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所终止程序
分所终止(如总所决定撤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时,需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律师和辅助人员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分所公章、执业证书、财务账簿等需上缴总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分所终止后,总所仍需对分所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典型案例参考
- 财务纠纷案例:某分所因未按规定上缴管理费,总所起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分所全额支付欠费及利息,并赔偿总所损失。
- 法律责任案例:分所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导致客户索赔 100 万元,总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 70%中央纪委国家监委。
- 人员管理案例:分所擅自降低招聘标准,录用未通过实习考核的人员为律师,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分所负责人被警告处分。
总结
律师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发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6日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 2012年11月30日
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 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具备条件的应当及时成立党组织,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党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
律师事务所应当支持党组织开展活动,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律师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ad More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第九条-谁执法谁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定情形-最高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Read More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导航及类目整理)
一、核心宗旨
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Strive to ensure that the people feel fairness and justice in every judicial case)
二、网站导航路径
首页 > 诉讼文书样式(Homepage > Litigation Document Templates)
三、诉讼文书样式总类目
(一)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该类目下涵盖民事诉讼全流程中由法院出具的各类文书,具体细分为以下模块:
监察室和督察室的区别,惩办法官找监察室
我们可能一直在被引导向督察室进行举报,但是经过实验,督察室并没有任何意义。经查,应该监察室和督察室是有区别的,如果向承办法官办案程序违法、渎职应该先监察室进行举报。
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督察室和监察室存在以下区别:
职能侧重
- 督察室:更侧重于对法院工作的过程监督和现场督察。主要围绕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司法政务、司法作风等方面,进行实时性、动态性的监督检查。比如对庭审规范情况进行现场督察,查看法官是否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庭审、是否遵守司法礼仪;对执行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行人员是否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等。 此外,还会督察法院的重大决策部署、重要工作安排的贯彻落实情况,确保各项工作能够按照既定目标和要求推进 。
- 监察室:主要聚焦于对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和廉政建设。负责受理对法院工作人员在审判、执行等工作中违反纪律规定、法律规定行为的控告、检举,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并根据调查结果,依照相关规定对违法违纪人员进行处分 。同时,还会开展廉政教育活动,通过廉政培训、警示教育等方式,增强法院工作人员的廉洁意识,从思想层面预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制定并完善廉政制度,构建廉政风险防控体系,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
工作方式
- 督察室:多采用实地检查、明察暗访、专项督察等方式开展工作。在进行实地检查时,督察人员会深入到审判庭、执行现场等工作一线,查看工作实际开展情况;明察暗访则有助于了解法院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真实表现,发现一些隐蔽性的问题;对于特定时期的重点工作或突出问题,会开展专项督察,集中力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问题。
- 监察室:主要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调查取证、案件审理等方式履行职责。当收到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后,监察室会对线索进行评估和筛选,决定是否启动调查程序 。在调查过程中,会通过询问证人、调取证据等方式查明事实真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作出处理决定。
工作成果运用
- 督察室:督察工作结束后,会形成督察报告,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相关部门进行整改落实 。通过定期通报督察情况,对工作规范、表现优秀的部门和个人进行表扬,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批评,促进法院整体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升。
- 监察室:对于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会按照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会针对案件中暴露出的管理漏洞和制度缺陷,向相关部门提出监察建议,推动完善制度机制,加强源头治理,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 。此外,还会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对全体法院工作人员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在法院系统内,不同部门在处理违法法官事务上发挥着不同作用,具体如下:
法院内部监察部门
- 受理举报投诉:负责接收来自当事人、群众以及其他渠道对法官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包括违反审判纪律、廉洁纪律等方面的问题,比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接受当事人贿赂、徇私舞弊、拖延办案等行为 。
- 调查核实:对收到的举报线索进行初步评估,决定是否展开调查。一旦启动调查,会通过询问相关人员、查阅案件卷宗和其他资料等方式,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明法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事实 。
- 提出处理建议:根据调查结果,依据相关的纪律规定和法律法规,对违法违纪法官提出相应的处理建议。如果法官的行为违反了法院内部的纪律规定,可能会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对于涉嫌犯罪的,会按程序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法官惩戒委员会
- 专业审查:在监察部门调查后,对于拟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会交由法官惩戒委员会进行审查。委员会成员由资深法官、法学专家、律师等组成,他们运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对法官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审判职责进行认定 。
- 提出审查意见:经过审查,法官惩戒委员会会形成书面的审查意见,明确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以及责任的轻重程度,为法院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提供重要参考 。但法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作出惩戒决定,具体的惩戒实施仍由法院等相关部门依据其审查意见和有关规定进行 。
纪检监察机关
- 党纪处分:对于党员法官违反党的纪律,如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等,纪检机关会按照党的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如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 。
- 政务处分:监察机关对于所有行使公权力的法官,有权根据其违法事实,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同时,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法官,纪检监察机关会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在调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辩解。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